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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一个人有选择采取行动的自由,那意味着他也有选择不采取行动的自由。
因此,自由这一能力可以有两种运用方式:选择采取行动,或者选择不采取行动。
选择采取行动的自由和选择不采取行动的自由是并驾齐驱、不分上下的。
另外,从自由这个概念无法得知某人采取行动的原因。
而自愿这一概念则正好相反。
如果说某人是自愿采取行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某人采取这一行动的原因是因为某人想采取行动,或已决定采取该行动。
不过,从自愿这个概念无法得知某人不采取行动的原因。
如果说某人是自愿不采取行动,那么这种自愿就是一种更高的、截然不同的能力——我们可能拥有也可能不拥有这一能力。
我们可以用17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的一个例子来说明:如果我想待在房间里,并且我拥有可以行使我待在房间里的能力,那我现在待在房间里,因为这正是我想要做的。
不过,我不知道的是,房门也可能被锁上了,这时,即使我想离开房间也办不到。
在此情况下,虽然我可以自愿地待在房间里,但是我却不能自愿地离开。
自愿可以用来描述自由——是否采取既定行动取决于我们自己,取决于我们的哪一种自愿能力被调动了:是我们自愿做某事的能力,还是我们自愿不做某事的更高级的能力。
在霍布斯看来,自由并不等同于简单的自愿,而是等同于一种特殊的双向自愿。
自愿不仅看上去与自由不同,而且,自愿还提供了一种独特的视角来帮助我们理解自我决定。
当要理解以道德责任为基础的自我决定时,自愿是一种真正可以替换自由的概念。
这也是在霍布斯把二者联系起来,并试图用自愿来解释自由之前,人们对自愿的最初看法。
那些出于各种原因不相信人类拥有自由的人士,已经从自愿和自由这两个不同的出发点来解释人类行为的道德责任。
我们之所以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并不是因为我们拥有采取其他行动的自由,而是因为我们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我们的自愿。
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我们自己想做或决定要做的。
道德责任意味着没有自由?
不过,自愿看起来已经非常接近于自我决定。
当然,如果我们的行为是由自己的决定或意愿决定的,那我们就掌控了自己的行为。
我们发现,把自我决定视为自愿,是宗教改革时期由约翰·加尔文提出的。
我们可能无法自由地采取其他行动,但是,我们仍然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因为这些行为是我们自己决定或有意愿要做的事情。
作为16世纪的新教徒,加尔文对人类自由持悲观的看法。
他认为,由于亚当违背了上帝的意旨,加上随后的堕落和被逐出天堂,人类现在已被原罪所困,而且所有的道德自由都丧失了。
我们注定要犯罪或做错事,注定没有做正确之事的自由。
作为罪人,我们不再能够掌控自己的行为。
然而,即使没有做正确之事的自由,我们仍然要为不可避免的错误行为负起道德责任,因为我们的错误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仍然是由自己决定的。
我们的行为可能是不自由的,但是,我们的行为仍然是出于自愿的,是我们真的为了想去做某事而采取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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