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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章 从全部消化器官路过二十六(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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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

作为非法定的主观违法要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时,需要综合来思考其主观动机[12]。

而另一些学者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随意”

应作为客观要素的一部分,主要关注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和动机,而对于是否具有随意性并不具备判断的必要性。

他们强调,应该主要考察行为人的流氓动机,而是否存在随意性并不是关键。

(二)“情节恶劣”

与“情节严重”

的认定问题1“情节恶劣”

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

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情节的恶劣程度存在着太多分歧。

这种模糊性使得司法判断变得困难,给判决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一些学者指出,当前对于“情节恶劣”

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指导,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主观性较大,判决结果不尽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时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而另一观点则是即使犯罪行为并不十分严重,但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也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节严重”

的认定需要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自身的危险系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具体情节,如暴力行为的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然而,仅凭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来确定情节是否严重是不够的。

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以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条第4项8;《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9,笔者认为都没有得到一个明确清晰的区分方法。

因此,“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依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三)寻衅滋事罪的“客观归罪化”

现象区嘉明在《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口袋化”

的成因与治理》中,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客观归罪10、公共场所认定不严谨以及超出该罪保护法:()我的天涯和梦里,你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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