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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绝不能姑息养奸。
3、主观要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具有谋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和妄图占据一定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的目的。
攫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存活和膨胀的前提和基础。
从严格意义上讲,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在从事非法的经济活动,谋求在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垄断地位,且又是以暴力作为后盾。
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妄图控制某一地区的政治、文化等领域,充当“第二政府”
的角色。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某些重要骨干成员通常具有犯罪人格的。
人格是一个心理学的概念,根据心理学的通说,它是指个人稳定而独特的心理特征的总和,这些特征决定人的外显行为和内在心理,并使它们与别人有稳定的区别。
在此的犯罪人格,是指行为人所具有一种内在的、相对稳定的、主观恶性很深的、区别于正常人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心理特征,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
我们认为,在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应加强对其成员,特别是首要分子的犯罪人格分析。
这有助于我们把握其犯罪的脉络和轨迹、探究其严重犯罪的深层原因、找到防范与遏制其的有效途径。
总之,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上述3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有组织犯罪的界限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本质上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当然是一种较为高级的形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组织犯罪之间应是从属关系,即有组织犯罪包含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有组织犯罪又区别何在呢?
1、与结伙犯罪的界限
结伙犯罪是指2人以上结帮成伙,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但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其特征为临时纠合在一起的合伙性犯罪,通常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即散伙。
所以,它是一种“松散形”
的共同犯罪,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也不固定,往往成群;犯罪活动目标不很明确,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盲目性。
团伙犯罪一词,学界有不同理解,实践中运用比较混乱。
从严格意义上讲,团伙犯罪不是法律术语,一般认为它既有结伙犯罪的特征,又有集团犯罪的特征,是前者向后者过渡的一种中间形态。
结伙犯罪与团伙犯罪均属于有组织犯罪中的较低级形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差别较大。
2、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界限
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了多次实施某一种或数种犯罪而紧密纠集起来的犯罪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特征为:(1)犯罪人数众多(在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5)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极易混淆,一般对于所破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称为某某集团,二者也确有一定的相似性,成员众多、从事多种犯罪的一般犯罪集团有可能上升为更高的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
但黑社会性质组织比一般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如前者危害了公共安全,后者则不一定;前者的犯罪行为比后者更为复杂多样,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前者的组织结构更加严密、成员构成底数多于后者;前者在主观方面具有谋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和妄图称霸一方的目的,后者则没有此要件等等。
3、与法人犯罪的界限
法人犯罪亦称为企业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称为单位犯罪。
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它是指法人为了获得利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罗马法中有一项重要原则“社团不能进行犯罪”
,即认为法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可罚性,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这一理论一直为各国刑事法所接受。
直至19世纪后半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法人的活动范围逐步扩大,法人危害社会的营业活动相应增加,人们才否定了上述原则,将法人列为犯罪主体。
各国学者对法人犯罪有多种理解,美国学者罗纳德·克雷默认为,法人犯罪是指法人董事根据其组织的业务目标所故意作出的决定所导致的非法的或危害社会的行为。
日本学者麻生利胜则认为,法人犯罪是与企业活动相关而发生的全部犯罪,包括从业人员犯罪、管理者犯罪和法人组织犯罪。
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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